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張豐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匯票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是當匯票無從承兌時,匯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惟上開規定乃關於匯票之規定,而匯票之承兌,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且本票執票人僅於到期日時,始能為付款提示,故無到期日前為付款提示而無從付款行使追索權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5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12月8日│52,139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2│98年12月8日│50,000元│99年1月30日│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3│98年12月8日│50,000元│99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4│98年12月8日│50,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5│98年12月8日│50,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