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營業稅為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為16,536,800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再審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承接營業稅稽徵業務,本件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款,乃由再審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以展延繳款期限並通知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嗣於98年1月20日具文對於系爭罰鍰繳款書表示異議,並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再審被告乃於98年2月6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08175號函向再審原告說明,系爭罰鍰處分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再審被告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該函為行政救濟為由,予以不受理,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略謂:本件系爭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止,主債權未確定,再審被告即發出罰鍰繳款之行政處分,非但無效也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又再審被告任意分割本稅、罰鍰,分別為行政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本於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容任意分割,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而該行政處分也逾越5年之時效期限,權利已消滅,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由其起訴狀內容無從得知,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