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殷琪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孫丁君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藍維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維民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蘇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承攬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E802~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五甲~上寮段工程」,及該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台電管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線」、「自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同年九月三十日開工,預計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同意展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完工,伊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完工並驗收完畢,惟因砂石短缺漲價、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及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設計不當導致施工期間鄰房受損,造成伊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等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承攬等規定(各項請求依據,詳如附表),求為命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則以:大陸公司各項請求,或係其依約應自行承擔之費用、或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或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或其已同意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給付大陸公司超過一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大陸公司此部分之訴及其就第一審駁回請求四千五百八十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並駁回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合約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訂,同年三月一日政府公告河川禁採砂石,並於實施前通知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等有關業者。大陸公司非砂石同業公會成員,難認其能知悉禁採,並預知砂石價格上漲及漲幅。兩造訂約時,砂石價格上漲2%,其後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漲7%至49%,難期大陸公司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發布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物調方案),調整計算公式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每單位砂石總價除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以得出砂石價權重,並以估驗當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與開標當月之同一類指數相除得出漲幅比例,於漲幅超逾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未將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之其他工料一併計入補償範圍,考量風險分擔,應屬衡平、合理。交通部公路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發布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將各式混凝土中之砂石料價排除,並剔除運費,以超逾比例達6%時為調整,惟砂石為混凝土之主要材料,系爭工程由大陸公司自備砂石,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供應水泥,大陸公司就砂石之備料部分等同單純購買,將混凝土排除補償,有失合理性,自不足採。訂約時,砂石施工項目未排除運費,施工區域位於禁採之高屏地區,大陸公司採購砂石勢須載運,運費列入補償,尚屬合理。原砂石給付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為支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係量之增加,性質相同,應加計營業稅。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請求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給付附表項目1.主案一砂石短缺漲價補償七千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加計5%營業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共七千七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因其類似追加工程款,於工程履約、驗收後,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即有給付義務,應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一千一百天,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同意(1)替代道路移交、替代道路便橋障礙排除、導線資料點交,展延二百五十六天。(2)既有中華電信幹管抵觸、試椿未達設計載重、高壓電線抵觸,展延四百五十天。
(3)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由左側改設於右側與既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因台電輸變電涵洞工程受既有管線抵觸及受居民抗爭影響,展延三百七十九天。(4)因兩側電桿及路口交通號誌與自來水管線遷移及路權未移交等因素阻礙施工、因排水工程施工障礙延誤及電力電信電桿遷移及電纜地下化作業阻礙施工,展延一百四十一天,共計展延一千二百二十六天。上開情事需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事先預為規劃或協調後交由大陸公司施作,非可歸責於大陸公司,依經驗法則,增加之相關費用非大陸公司於訂約時可得預見,若不增加給付,顯失公平,大陸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增加費用。系爭合約第十條工程變更及所附「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之4「預鑄場地」租金為一百零五萬元,應按展延日數比例調整附表項目3.之租金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三元,並加計5%營業稅五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二施工路段甲-5單元儲存場之記載,對照工程詳細價目表甲-4預鑄場地之節塊預鑄床附註欄註明「面積:60m×20m」、施工項目合計十四座及設置儲存場之經濟目的觀之,附表項目4.係因增加工期所為人力成本支出,原定生產之節塊總數並未變更,支出明細中薪資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就業安定費一千五百元及勞健保費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合計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為法定應支出者,堪信合理,其餘費用應予剔除,並以增加五九八.五人月數計算附表項目4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為一千二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十元,另加計5%營業稅六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共計一千三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大陸公司提出外勞人力明細表記載預鑄節塊生產所使用外勞人力全部之人月數為一七八五‧五,扣除系爭合約預估需求之一三六五,為四二○‧五,按每月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計算附表項目5.人力成本之損害為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加計5%營業稅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共計九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系爭合約原規劃管線試挖數量為二十三處,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同意第一施工路段增加二十七處,因有造成重大公共工程災害之疑慮,有必要追加十九處,附表項目6.之工程費用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加計5%營業稅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判決嗣記載此金額含10%包商利潤管理費)。附表項目7.之工程施作係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五75」項次,名稱為「路基結構物臨時檔土設施費」,約定以一式計價,採用一般鋼板椿施工方法,因實際施工時,客觀環境變遷,緊鄰建物及電桿,產生震動將造成鄰近建物損害,必須更改施工方法,使用鋼軌鋼板椿及電桿保護措施,此乃不可歸責於大陸公司,非大陸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見,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鋼軌鋼板樁擋土設施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電力及電信桿保護措施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一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已給付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為一百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加計10%包商利潤管理費十萬零四百零八元及5%稅捐五萬零二百零四元,共計一百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民安橋上施作高架橋應施作支撐,原設計施工方法採「就地支撐場鑄工法」,有疏失或遺漏,考量民安橋承載能力不足,為避免發生工安危險,大陸公司有必要以滿撐方式施作並加設便道橋,其請求附表項目8.主案九主橋加勁材料費用一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兩側便橋材料費用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施工費用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共計五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加計10%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捐,合計六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核屬有據。大陸公司因施工環境變遷,經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同意,將三跨連續施工方式改為逐跨施工,並增加使用鋼鍵續接器,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項目9.增加鋼鍵續接器之實支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加計10%包商利潤管理費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5%營業稅二萬一千七百十元,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應屬有據。附表項目10.翼腹版折角端錨漸變段原設計僅四米,長度不足,施工時折角發生龜裂而需補強,嗣後變更設計至六米,因而在2U04、2U09單元部分遲延拆架九十一天,此不可歸責於大陸公司,其因而增加延緩拆架之費用一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應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負擔,惟不得加計10%包商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系爭合約之鋼便橋應由大陸公司負責施作,與民安橋上之高架橋屬同一施工路段,大陸公司可自行規劃替代道路之鋼便橋與已為加勁之民安橋間施工及運送節塊方式及動線,不因民安橋是否提早通車而不同,附表項目11.屬大陸公司為自行施工便利之需求而選擇之運送路線,其未舉證證明鋼便橋原設計不當或確有加勁必要性,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已就預鑄場地另列獨立項目,採一式計價,材料部分除水泥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供應外,其餘皆在該一式計價範圍內。補充說明第二條就材料供應之原則約款即鋼筋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供應,尚難完全適用於預鑄場地之施作項目,大陸公司不得請求附表項目12.之材料費。依代辦合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人孔直井涵洞擋土設備費(鋼板樁H≦4M)」之文義,係指使用鋼板樁之打設深度,非開挖深度,並因使用鋼板樁之長度不同而為計價。大陸公司依其使用鋼板樁之尺寸,請求附表項目13.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加計5%營業稅,即屬有據。原合約施工方法為明挖覆蓋法,因靠鄰房太近,大陸公司及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均建議改採推進施工法,參加人未同意。大陸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告知,因原設計失當致鄰房之損害,自不應由其負擔。此項損害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價,為九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加計鑑定費用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扣除保險理賠六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大陸公司請求附表項目14.代墊賠償費用八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十七元,應屬有據,但不得加計5%營業稅。原定工期一千一百天,展延一千二百二十六天,自會增加管理費用,為當然之經驗法則,此非大陸公司於訂約時所可預見,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以第一施工段「甲七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八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九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二施工段「甲七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八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九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合約金額除以一千一百日曆天,再乘以一千二百二十六日曆天計算,為二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即屬可採。至大陸公司所提管理費用總表、 簡蒂暖 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及系爭工程管理費用明細表,不能證明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從憑以認定其費用。上開附表項目1.至5.之費用支出,係因情事變更,准許大陸公司增加承攬工程款,應加計系爭合約甲十二「10%包商利潤管理費」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惟除主案二應加計5%營業稅外,無再加計營業稅之理。綜上所述,大陸公司請求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給付一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未繫屬本院者除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又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工程單價之調整,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見一審卷㈠一四頁)而依系爭合約後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第一項約定:「工程發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份計算調整。」(見一審卷㈠六六頁)。原審既認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自應依上開約定及首開說明,究明系爭工程勞力成本及各項材料(含砂石)之物價總指數為何,及依原約定之原有效果,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對大陸公司及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是否顯失公平,兩造間受損及受益情形。乃竟僅以單一砂石之價格上漲,並以5%為度,准、駁大陸公司之請求,進而為不利於大陸公司、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大陸公司僅主張砂石上漲,原審遽連同混凝土及運費,予以增加給付;兩造已約定調整計價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原審未敘明理由,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准大陸公司附表項目1.至5.、8.、
9.之10%包商利潤、管理費及5%稅捐;原審認附表項目6.之費用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加計5%營業稅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見原判決一九頁九、㈠),乃竟復謂此金額係含5%營業稅及10%包商利潤、管理費(見原判決二一頁第六行),均有未合。又原審以民安橋之承載能力不足,原約定附表項目8.之施工方法即「就地支撐場鑄工法」有公安危險,大陸公司變更以滿撐方式及架設便道橋施作,應准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惟就民安橋之承載能力為何,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依系爭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9.1節約定:「本工程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由承包商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工程司同意後自行搭建,費用由承包商自理。」(見一審卷㈢三三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見一審卷㈢三五頁)。原審未究明大陸公司變更施工方法所為滿撐方式及架設便道橋之施作,是否屬臨時性設施,縱有設計、施工不符或遺漏,仍應由大陸公司自理,不得要求加價,徒以該變更工程之施作係不可或缺而增加之必要設施,遽准大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洽。再大陸公司就附表項目8.10.14.之請求,原審予以准許,卻未敘明其法律依據,理由自有未備。附表項目8.民安橋應否加勁未明,原審認民安橋已加勁,大陸公司得自由選擇民安橋通行,附表項目11.鋼便橋無加勁及通行必要,即值再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二條約定:本工程水泥、鋼筋由公路總局南區工程處供應,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則約定:除水泥外之材料費用已一併估算於預鑄場地項目。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系爭合約是否已將附表項目
12.鋼筋估算於預鑄場地項目內,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先認附表項目1.3.4.5主案一、三、四、五之費用,均應加計5%營業稅,乃復認除附表項目2.主案二管理費二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一百零六元應加計5%營業稅外,無再加計營業稅之理(見原判決四一頁㈤),前後理由亦有矛盾。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G附表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金額及依據┌──────┬────────┬──────┬──────┐│項目(案由)│案名│金額(含稅)│請求權基礎││││新台幣元││├──────┼────────┼──────┼──────┤│⒈主案一│砂石短缺漲價案│77,980,492│民法第227條│││││之2│├──────┼────────┼──────┼──────┤│⒉主案二│工期展延衍生增加│199,642,975│民法第490條│││管理費用││、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⒊主案三│台糖租用土地租金│64,353,559│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⒋主案四│工期展延致預鑄節│39,611,763│民法第490條│││塊生產成本增加案││、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⒌主案五│工期展延致預鑄節│22,482,283│民法第490條│││塊吊裝成本增加案││、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⒍主案七│管線試挖數量不足│2,829,588│工程合約第10│││案││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⒎主案八│平面道路工程漏列│1,171,818│工程合約第10│││數量案││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⒏主案九│民安橋加勁補強案│7,974,274│民法第490條│││(場鑄)││、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⒐主案十│1U09單元場鑄段變│501,502│民法第490條│││更案││、第491條、│││││第227條之2│├──────┼────────┼──────┼──────┤│⒑主案十一│2U04、2U09單元場│2,160,153│民法第490條│││鑄段支撐架租金案││、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⒒主案十二│民安橋便橋加勁補│1,008,082│民法第490條│││強案(節塊)││、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⒓主案十三│預鑄場地局供材料│8,066,963│工程合約第7│││費案││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⒔代案一│345KV涵洞鋼板樁│3,368,979│工程合約第7│││擋土設備費計價原││條│││則案││民法第490條│││││、第491條│├──────┼────────┼──────┼──────┤│⒕代案二│345KV損鄰案│13,427,024│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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