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二八九八、三二三五、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乙○○、甲○○與業經原判決判處共同擄人勒贖罪刑確定之 趙永聖 ,共同意圖勒贖而推由甲○○、趙永聖強擄被害人 陳勇村 ,並勒贖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甲○○與趙永聖並共同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之槍、彈;嗣未經取贖即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雖已說明,然事實欄並無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命趙永聖以附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⑵槍、彈看管陳勇村,趙永聖即以該槍看管陳勇村;被害人陳勇村自被擄走後,迄趙永聖為警查獲之期間內,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趙永聖看守陳勇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惟事實欄並無此項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殊屬違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及無故寄藏,均列有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受人之託而寄藏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故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雖一經寄藏,其犯罪即足成立,然其寄藏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除行為人於寄藏之初,並無以之犯罪之意思,嗣起意持該槍、彈另犯他罪,應以所犯寄藏槍、彈罪與另犯之他罪併合處罰外,既已論處寄藏槍、彈罪,自不應再論以持有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受案外人 陳春穆 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之槍、彈(編號⑶⑷部分與本案無關)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果無訛,其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託寄藏起之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警查獲止,其寄藏行為既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未詳記案號),原判決就甲○○是否於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而以之另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於判決事實欄未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竟於理由欄載稱:「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甲○○就持槍、彈,擄人勒贖相互間,與趙永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罪間有何關係,復未於理由欄內論敍,俱屬違誤。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依該規定,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須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且經判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若非因上開所列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自無適用該條項宣告強制工作餘地;本件甲○○,原判決係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判處無期徒刑,原判決竟諭知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檢察官起訴聲請對甲○○、趙永聖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法院前審僅就趙永聖部分說明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就甲○○部分未予說明而有疏略,並非指明應對甲○○宣告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參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應審酌被告甲○○是否應宣付強制工作,因而被告甲○○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容有誤解。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警員攔截小客車,逮捕甲○○、趙永聖,救出陳勇村」,惟理由欄說明:「甲○○、乙○○係遭警攔截上開小客車而逮捕,救出被害人陳勇村」,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警察攔截上開小客車而救出被害人時,乙○○是否在場,此與乙○○是否參與實施本件擄人犯行,抑僅為共謀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究明釐清,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附表編號⑶⑷部分,與本件似無關連,有無必要列載﹖又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子彈部分,未明確諭知沒收子彈之確實數量,尚有未妥,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