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甲○○
丙○○兼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具狀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