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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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丁○○丙○○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二八九八、三二三五、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丁○○、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上訴人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警訊供稱犯案用之槍枝,係一個台北縣淡水之 陳春穆 年約四十餘歲之人「借給」我的等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十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槍、彈,應非陳春穆寄藏,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該等槍枝係陳春穆託交甲○○寄藏,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甲○○於歷審迭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係「 林志峰 」交付;實情究竟如何?有無「林志峰」或「陳春穆」其人?與上訴人等犯罪態樣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查明慎斷之必要。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三六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欄第三項記載:送鑑九○子彈三十六顆,其中七顆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其餘之二十九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則該送鑑之三十六顆子彈中,僅有七顆係制式子彈,原判決載稱均係制式九MM口徑子彈,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僅記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該仿造之玩具手槍,究係原即具有殺傷力?或經改造後,始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及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再依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號第二欄之記載,扣案之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均不具殺傷力,則甲○○、丁○○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何以得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載稱甲○○、丁○○於擄掠被害人之前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共同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槍、彈等情,又載稱擄掠被害人後,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附近之萬善廟旁,甲○○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槍、彈交與丁○○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間已自相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三段載稱翁、趙二人將 陳勇村 押至空屋二樓,由丁○○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手槍及「彈殼」加以看管等語,但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並無「彈殼」之記載,上述記載自屬無據。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載稱甲○○供承:「……就拿起預先藏於腰際之制式九○手槍說,和我出去談一談……」,業經丁○○於警局供承無異;然查上訴人丁○○於警訊並未供稱甲○○當時確持制式九○手槍脅迫被害人陳勇村就範,上述理由說明,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與丁○○擄掠被害人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電告上訴人丙○○駕車與之會面,嗣指示丙○○駕車載運被害人及丁○○等前往 翁進發 之空屋;則上訴人丙○○明知被害人被綁架而仍參與載運行為,固不能解免其共同妨害自由之罪責,但丙○○堅口辯稱其不知甲○○、丁○○有勒贖被害人情形,甲○○亦一再供稱丙○○不知情,丙○○若無此認識,能否令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丙○○於偵查中供明:「到中埔地方我才看到(指看到陳勇村被戴頭套),心裡想他們一定有問題,一般人都看得出來……」等語,並衡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轟動全國之 白曉燕 擄人勒贖案,全國民眾大都皆知該事實,而丙○○並非至愚,且非居住偏僻地點,理應知該事件,而甲○○為其母舅曾有盜匪前科,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情,亦應為丙○○所明知,則其目睹前開景物,豈有不疑其等正從事擄人勒贖行為之理?云云;惟查丙○○縱令知悉白曉燕案或明知甲○○曾有盜匪前科,何以其於甲○○囑其幫忙載運時,即當然明知甲○○正從事擄人勒贖行為而仍參與?又丙○○何以知悉甲○○曾因盜匪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原判決均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⑵載稱,甲○○曾對陳勇村恐嚇稱:「如果被警查獲,要說是債務問題,不是綁票,否則殺你全家」等語,足見甲○○已清楚得以渠等間有債務關係,而規避擄人勒贖罪之成立,又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既知乙○○與被害人陳勇村之親戚關係,及乙○○就其姨媽得到其外祖父土地不滿等情,則若甲○○果係設詞誣陷乙○○,即可於經警查獲後,自始一口咬定本案係乙○○所教唆伊去綁架陳勇村,以圖免擄人勒贖罪成立等語。然查甲○○如已清楚得知「渠等間有債務關係」,則其交待陳勇村如被警察查獲,要說是債務問題,如何得以規避擄人勒贖罪之成立?又若甲○○被查獲時,若一口咬定本件係乙○○所教唆,何以亦得圖免擄人勒贖罪之成立?又偵查卷A2卷第四十三頁所附之紙條上,記載:「貨八九五七」及「紅八六六一」等字,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陳勇村所有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號(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則該八九五七及八六六一號是否為陳勇村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紙條上開記載何以得採作認定上訴人乙○○之犯罪證據?原判決均未詳細說明及論斷,亦嫌理由不備,認事欠明。㈦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三段載稱:甲○○與丁○○持手槍強押陳勇村及其妻 邱美甄 ……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同時對陳勇村、邱美甄犯罪,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疏失。原判決經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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