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藝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三一○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六九八、二一一元(含稅),而同期間申報銷售額為一、一五○、三六五元,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認其差額四、五四七、八四六元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補徵營業稅二
一六、五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三五四二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從程序上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送達應以本人為原則,例外得補充送達。惟如擬採補充送達,則送達人應負責舉證「受送達者不獲會晤」之事實證據,否則,應為未合法送達。本案原告負責人與配偶設籍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而原告負責人為家庭主婦,不獲會晤之機率較配偶為小,原送達人未詳細查明,即主張原告負責人不在,而逕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應為違法送達。二、原訴願程序因資料準備費時,原告已於期限內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承辦相關人員以電申請延期,並獲允許,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既已承諾,原告自應受到保護,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逾期提出申請為由,予以駁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該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臺北市政府...」,此有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原處分已告確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並無不合。三、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原登記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路○○○號二樓,因暫停營業而退租,被告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書寄送原告負責人甲○○○設籍住所:臺北市○○○路○○巷○○號六樓,經其設籍同址之配偶 楊崇義 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三四二二○○號函暨戶籍資料查詢書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該送達應屬合法送達,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計五、六九八、二一一元(含稅),而同期間申報銷售額為一、一五○、三六五元,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認其差額四、
五四七、八四六元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補徵營業稅二一六、五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決定結果以;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已自承原登記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路○○○號二樓,因暫停營業而退租,被告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書寄送原告負責人甲○○○設籍住所:臺北市○○○路○○巷○○號六樓,經其設籍同址之配偶楊崇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六三四二二○○號函暨戶籍資料查詢書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該送達應屬合法送達,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一再訴願之聲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卷附本件復查決定之郵務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般郵務送達均以郵戳記載為準,故依上開郵戳記載日期,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原告於同日提起訴願,自難謂為不合法。雖前開送達證書上另有橡皮章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然該橡皮章之日期為何人所簽蓋,並無簽名負責之人,且該橡皮章日期與郵戳日期不符,自以郵差依職務上製作之郵戳日期為可信,一再訴願決定並未敘明何以郵戳日期為不可採,遽以來路未明之橡皮章日期,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尚嫌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未敘及郵戳日期,惟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係屬訴願合法與否之問題,訴願受理機關自應依職權查明,尚不因原告未加以主張而受影響。是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從程序駁回,尚有未合,合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保障原告審級利益,本件宜移送訴願機關重新就實體上理由加以審究。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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