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代表人 陳體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請求,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雖以陳情書為之,依首開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次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惟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其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期間之末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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