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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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申○○
B○○癸○○辛○○丑○○O○○酉○○D○○V○○T○○U○○戌○○G○○玄○○黃○○午○○辰○○A○○b○○寅○○S○○Y○○H○○X○○P○○甲○○h○○○d○○c○○g○○f○○乙○○○丁○○○亥○○天○○己○○地○○J○○巳○○子○○庚○○宇○○K○○L○○a○○F○○I○○C○○W○○Z○○R○○e○○M○○宙○○未○○丙○○戊○○○Q○○卯○○○壬○○N○○E○○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
林玠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公法上效果,須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系爭私有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公告徵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惟關於私有地上物部分,被告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一併徵收,尚未完成查估補償作業,被告即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0000000000函限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自行搬離,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又被告與軍方之公地撥用手續尚未完成,即將原告 劉靜嚴 、丙○○所使用之房舍拆除,自屬違法。查完成拆除與否與行政處分違法係屬兩回事,自不得以建物已拆除而認無請求救濟之實益。況被告僅象徵性為圍籬工程,大部分地上物仍存在,尚未執行拆除完畢。又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0000000000函係一完整之行政處分,縱被告事後更改執行日期,亦係原處分之延續,不得謂原處分已失效,且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府教八字第0000000000函亦未踐行法定公告程序及預留五個月之猶疑期間,當屬違法,為此聲明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經查地上物之拆除為土地徵收或地上物一併徵收之執行行為,地上物拆除係事實行為,故被告通知原告等限期搬遷,其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對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如有不服,應以徵收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之訟,始合法律規定,自不得僅就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遽行提起撤銷之訴。如原告等認該執行行為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亦純屬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等並未就土地或地上物徵收處分表示不服,故系爭徵收處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尚無從對已確定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次查被告為配合部分拆遷物是否古蹟之鑑定及鑑界,並未於原定之拆除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地上物拆除,迄今早已逾該預定拆除日期,且被告亦未另定其他拆除日期,足認被告已廢止其原先之通知(事實行為),該事實行為已不存在,更無從對該不存在之事實行為表示不服。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原告等起訴聲明撤銷,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原告所舉內政部另案訴願決定書二紙,係訴願機關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