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5號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兼代理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罰鍰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