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041號聲請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文智 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租賃事宜開立系爭支票,惟於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嗣後復已另匯同額款項予受款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27、31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遺失票據後已依法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等節,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系爭支票既未經交付予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上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聲請公告,本院已於同年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卷確認在案。茲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0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0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賴文智)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0年3月5日157,920元AB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