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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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相對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分為800萬股,伊等各持有75萬股,占再抗告人實收資本9.37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伊等從未受分配股息或股利,亦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參與再抗告人之業務,致無從知悉再抗告人年度盈餘分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伊等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再抗告人提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包含401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閱覽,惟再抗告人置之不理,甚且再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於登記之所在地營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 王戊昌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檢查人之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法院未踐行訊問王戊昌會計師之程序,復未徵詢伊與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公會對於檢查人報酬之意見,並調查檢查人之學經歷、資格及有無利害衝突等事項,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2條第2項及第174條規定,顯屬違誤,抗告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另兩造間訟爭案件繁多,相對人藉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伊之正常經營,並非為股東共益權行使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及第4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檢查人人選雖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但該人選是否適任及其收取報酬之標準是否合理,並為公司所能負擔,攸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仍應於作成選派決定前,使公司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令檢查人選據實回應說明,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
四、經查,原法院獨任法官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前,未曾就再抗告人指摘王戊昌會計師係相對人建議之檢查人人選,立場或有偏頗之虞,倘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另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乙節(見原法院司字卷第81頁),進行必要之調查(例如:
令王戊昌會計師到庭具結說明其是否曾受相對人委任處理兩造間投資糾紛、與再抗告人間有無利益衝突等,並予再抗告人質問之機會),即依相對人所陳報之經歷及名片(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3、47頁),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已有未合。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除於抗告狀指摘第一審裁定前開違誤外,復聲請抗告法院調查檢查人報酬之計算標準(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1至29頁),惟抗告法院仍未就檢查人之適格及報酬計算標準為必要之調查,並使兩造就調查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維持第一審裁定,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