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仁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本訴)為朋友關係,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冒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尚未繳款,並稱將為乙○○轉接警政署165反詐騙電話專線後,即另有2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冒以「 張俊義 警官」及「陳永發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乙○○騙稱涉犯販賣毒品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供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該名自稱「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嗣丁○○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無證據證明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詳後述),並告知密碼,囑甲○○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甲○○能預見丁○○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丁○○所有,且丁○○應無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仍基於縱使冒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非屬丁○○之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共同意圖為丁○○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巧竹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內,接續以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甲○○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陸續自該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再轉交丁○○。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同案被告丁○○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而陸續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乙○○之存款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7、291、359至3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丁○○,我要去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同案被告丁○○交付提款卡予我並告知密碼,請我幫他提領10萬元,我即去領錢,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丁○○,我不知亦未向同案被告丁○○確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何人所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13、291頁)。經查:
㈠緣同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冒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尚未繳款,並稱將為被害人轉接警政署165反詐騙電話專線後,即另有2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冒以「張俊義警官」及「陳永發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騙稱涉犯販賣毒品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供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該名自稱「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嗣同案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囑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被告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內,接續以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而陸續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存款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
1至292、295至296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本訴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述於卷(偵1730卷第155至165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1、23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警2100卷第47至51、53至55頁;偵571卷第93至9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0200599號函,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領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5832號函、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路○○○○○號○○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區○○路46之53號)等件在卷可證(警2100卷第3至19、59至61、63至65、81至89、225頁;偵緝421卷第63、75、87至88頁;本院訴851卷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354-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丁○○不法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而為上開非法提領被害人存款之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真意,被告亦供承:我坦承犯行,我是出於任意性自白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於本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前所述,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於本院2次準備程序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為自白,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訴偵查中證述:(提示被告之照片)我認識被告,(提示107年2月8日6時33分於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款車手照片)相片之人即是被告等語(偵1730卷第155至165頁);於本訴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 金堂 兄」(台語)於107年1月17日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我,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他叫我幫他領錢,我即叫被告去領,「 金堂兄 」(台語)說帳戶內款項有問題他不便領,我不敢去領有問題的錢,他叫我找人去領,領出來分報酬予提領款項之人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20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訴就自身所涉案件已坦承犯行,其就共犯即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並無礙一己罪責,又依其前揭供、陳述之情節,亦與一般詐欺案件,多係交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認識同案被告丁○○10年,我們是好朋友,交情很好,我與同案被告丁○○無深仇大恨及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無何仇恨糾紛。被告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不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害人所有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陳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歷次供述觀察:①108年9月10日偵訊中供述:(提示警卷第225頁彩色照片
)提款的人是我,我沒當過車手,無人叫我去領錢,我真的不知為何會用別人的提款卡,我未曾幫人領過錢,我真的沒有亦無印象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有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偵緝421卷第83至85頁)。
②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供承:我坦承犯行,是出於任意性自白;我與同案被告丁○○是在台中港做生意的朋友,我與同案被告丁○○家人互相認識,我要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他叫我幫他去領錢,他拿提款卡給我並說密碼,我確實有在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內,用同案被告丁○○交給我的提款卡領錢,同案被告丁○○叫我幫他領10萬元,我也不知我為何會分6筆領,各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我無拿到任何報酬,我先前曾幫同案被告丁○○領錢,但未曾領過這麼大筆,先前領錢之提款卡並非這張,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
③本院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前所述,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
④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因我不知提款卡是何人所有,我要去統一超商,同案被告丁○○拜託我幫他領錢,他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他未說提款卡為何人所有,我未問亦不知他為何不自己去領錢,同案被告丁○○並無叫我要分6筆領,我不知我為何分6筆提款,我先前曾幫同案被告丁○○領錢,我不記得領多少錢,有領過1萬元,我不記得有無領過10萬元,我不記得同案被告丁○○先前叫我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
⑤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認識同案被告丁○○10年,我們是好朋友,交情很好,我與同案被告丁○○無深仇大恨及債務糾紛,我與同案被告丁○○均在漁港做生意,他們家族的人與我們家族的人均熟識,同案被告丁○○在107年2月間至我家聊天,聊到一半時我要去離我家最近的統一超商巧竹門市買東西,從我家走路去僅需5分鐘,同案被告丁○○叫我順便幫他領10萬元,同案被告丁○○交付提款卡予我,並告知密碼,他未說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我即去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幫同案被告丁○○領10萬元,同案被告丁○○未教導我10萬元要
1次領或分次領,我直接把提款卡插進去領錢,我分6筆領,2筆1萬元,4筆2萬元,我不知我為何要分6次領,領完我即拿回家交付同案被告丁○○,在此之前同案被告丁○○未曾叫我幫他領錢,(提示107年2月8日6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是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⑥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我與同案被告丁○○均在漁港做生意,我們感情很好,我家的人與同案被告丁○○均熟識,同案被告丁○○原本在大陸,他回臺灣要我去機場載他,同案被告丁○○與我一起回我家,我忘記回到我家的時間,同案被告丁○○與我在我家玩手機,我要去超商買遊戲點數,同案被告丁○○要我幫他領10萬元,我不知是什麼錢,我未看提款卡上之名字,我去領錢前無確認提款卡及錢是何人所有、領出來作何使用,我不知他為何不自己去領錢及為何不與我一起去領錢,我不知為何我第1筆只領1萬元,我知道我領1萬元並非該次可提領之最大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⑦本院110年1月13日審理中供述:我與同案被告丁○○在台
中港同一魚市場認識,我們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他們家在賣蝦子,同案被告丁○○在台灣是幫家裡載蝦子,我不知同案被告丁○○何時去大陸、去大陸作何事及待多久,同案被告丁○○從大陸回台會叫我去接他,我不記得過去1年碰到同案被告丁○○幾次,我案發當日早上要去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同案被告丁○○拿1張提款卡拜託我幫他領錢,我去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幫同案被告丁○○領10萬元,我拿10萬元回家交予同案被告丁○○時,無問他是何人的錢或作何用途,我未向他拿錢,該次領錢之前,我曾幫同案被告丁○○用提款卡領錢,我忘記提領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⑧綜核被告供述以觀,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人叫其去領錢,其
不知為何用他人之提款卡,其未曾幫人領錢,其未於107年
2月8日6時33分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語;於本院109年3月17日、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中則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於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當時欲前往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同案被告丁○○叫其幫忙去領錢,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有在
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內,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錢,其先前曾幫同案被告丁○○領錢,但未曾大額提款,先前領錢之提款卡並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於本院同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供述其欲至統一超商時,同案被告丁○○拜託其幫忙領錢,其不知提款卡為何人所有,其先前曾幫同案被告丁○○領錢,不記得提款金額,曾領過1萬元,不記得有無領過10萬元等語;於本院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供述同案被告丁○○在107年2月間至其住處聊天,其欲前往統一超商購物,同案被告丁○○請其幫忙領10萬元,交付提款卡予其並告知密碼,未表示提款卡係何人所有,其即前往統一超商巧竹門市領10萬元,其領完即拿回住處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先前同案被告丁○○未曾叫其幫忙領錢等語;於本院同年12月
9日審理中亦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供述同案被告丁○○回臺灣要其去機場載他,其等一起返其住處,其欲前往超商,同案被告丁○○請其幫忙領10萬元,其不知是何錢,其領錢前無確認提款卡及錢是何人所有、領出來作何使用等語;於本院110年1月13日審理中供述其與同案被告丁○○是認識10餘年之朋友,同案被告丁○○自大陸返台會請其去接送,其不知同案被告丁○○何時去大陸、去大陸作何事及待多久,其不記得過去1年與同案被告丁○○碰面次數,其案發當日早上欲前往超商,同案被告丁○○交付提款卡拜託其幫忙領錢,其至統一超商巧竹門市領10萬元,其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丁○○時,無詢問是何人的錢或作何用途,該次領錢之前,其曾幫同案被告丁○○用提款卡領錢,其忘記提領金額等語。
⑨細譯被告前開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
⑴被告於偵訊中係供述無人叫其去領錢,其不知為何用他人之
提款卡,其未曾幫人領錢,其未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語;與嗣後其均一再表示係同案被告丁○○請其去領錢,其先前即曾幫同案被告丁○○領錢,其有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情,前後扞格。
⑵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先前曾幫同案
被告丁○○領錢,但未曾為大額提款等語;於本院同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先前曾幫同案被告丁○○領錢,其忘記領多少錢,曾領過1萬元,不記得有無領過10萬元等語;於本院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案發前同案被告丁○○未曾叫其幫忙領錢等語;於本院110年1月13日審理中供述本案案發前,其曾幫同案被告丁○○用提款卡領錢,其忘記提領金額等語。被告就本案案發前同案被告丁○○曾否請其幫忙領錢乙情,忽而表示肯定,忽而否認;另就本案案發前同案被告丁○○請其幫忙領錢之金額乙節,忽而稱未曾為大額提領,忽而稱忘記提領之金額,均有前後供詞反覆之情。
⑶基上,被告供詞既有上開一再反覆之情,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本人所有或有權提領,當可自行提領,無需特別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無權提領之款項,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情對於該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無權提領之款項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屆41歲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通常之智識及閱歷,且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之人,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開各情推諉不知,自應明確知悉各式文件、表彰個人身份之金融工具,原則上均由本人出具、行使,如需代行則需明確之授權委任。本院審酌:⑴被告固稱其與同案被告丁○○係相識10餘年之友人,同案被
告丁○○自大陸返台會請其前往接送,其與同案被告丁○○間之交情甚篤,依此,其對於過去1年內與同案被告丁○○見面之約略次數應瞭若指掌,且其等於閒聊或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途中,應會談及同案被告丁○○係何時前往大陸、待多久及從事何事,惟其竟供述其不知同案被告丁○○何時去大陸、去大陸作何事及待多久,其不記得過去1年與同案被告丁○○碰面次數等語,其就同案被告丁○○前往大陸情形,及其與同案被告丁○○間過去1年之見面情形竟均一概不知,顯與其前開供述交情甚篤之情相悖,基此,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僅係泛泛之交之情誼,而非至親之親屬或特殊情誼之友人,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屬普通友人,而無任何可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依此,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同案被告丁○○委託所提領之帳戶、款項可能係無權提領,否則豈有隨意請一般交情之友人即被告提領大筆款項而不虞遭被告私下侵吞款項之理?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同案被告丁○○當時在玩手機
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顯然並無重要、急迫到不能自己領錢之情況存在,否則倘若未遇被告,同案被告丁○○要如何獲得金錢?又何需在一般人甫甦醒尚未為日常工作活動之清晨6時許請被告及時提領之必要?⑶被告供稱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步行僅需5分鐘時
間,顯然距其住處甚近,同案被告丁○○就所需提領款項高達10萬元,且距離甚近,大可自行前往即可,何需再特意委由被告提領?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平時提款時需用多少即領多少等
語(本院卷二第80頁)。而同案被告丁○○所需提領款項高達10萬元,顯然與平日為支應特定目的,而提領特定數額款項之情狀不合,反與一般欲領得無權提領之款項,而必須在極短期間內儘速將款項領出避免遭該帳戶所有人查知之情況相符。被告就同案被告丁○○提領大筆金額款項之用途理應加以詢問,惟被告供稱:無問同案被告丁○○是何人的錢或作何用途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對於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暨所在去向均不清楚,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⑸被告自承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先前經同案被告丁○○
交付委託領款之提款卡並非同1提款卡,其既能清楚辨識提款卡非同一,且需提領之金額高達10萬元,顯會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所有人、提款原因及用途心生懷疑,而詢問同案被告丁○○,而可預見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款項非本人所有,但被告竟無視於此,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未曾向同案被告丁○○確認為何自己不就近領取所需款項,或確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來源,仍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同案被告丁○○,顯見被告有縱使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內金錢非同案被告丁○○有權提領,亦為之提領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⑹觀之被告就10萬元款項,係分6筆提領,依次提領金額分別
為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等情,而其他銀行提款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統一超商之AT
M提款金額單筆最高上限為2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4291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復自承:同案被告丁○○未教導我如何領錢,我知道我提領1萬元並非該次可提領之最大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91、360頁)。被告第
1筆提款金額僅1萬元,顯與一般人於大額提領款項時,各次提領之金額均應為該次可提領款項之最大值,以避免需分多次提領之不便之情相異,足見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前亦無從確定帳戶內款項餘額是否足夠供其提領,始會先為試探性提領,而於提領1萬元得逞後,自自動櫃員機顯示或出具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得知帳戶內款項餘額足夠供其提領,始再為提領。苟若被告確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丁○○所有或同案被告丁○○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同案被告丁○○就自身帳戶內款項餘額應甚為清楚,並於餘額範圍內請被告幫忙提領,被告於同案被告丁○○請其幫忙領款時,亦應於第1次提領時即提領最大金額,而毋庸為試探性提領以確認帳戶餘額。
⑺基上,顯見被告有縱使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內金錢非
同案被告丁○○合法取得,亦為之提領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其前往提領款項,並未變裝、戴口罩、安全帽,可見其全然不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云云。然犯罪過程是否會留下證據,因犯罪行為人之小心、謹慎程度不同及是否自恃犯罪不會遭發現而異,與是否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單以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時,並未遮掩顏面前往,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受騙之經過,被告並未參與所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僅係自同案被告丁○○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提款。另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訴偵查中證述:(提示被告照片)我認識被告,(提示107年2月8日6時33分於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款車手照片)相片之人即是被告等語(偵1730卷第155至165頁);於本訴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金堂兄」(台語)於107年1月17日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我,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他叫我幫他領錢,我即叫被告去領,「金堂兄」(台語)說帳戶內款項有問題他不便領,我不敢去領有問題的錢,他叫我找人去領,領出來分些報酬予提領款項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220頁);及證人丙○○於本訴警詢時證述:(提示監視器畫面擷圖)我認識於107年2月8日6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領錢之人等語(警2100卷第31至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提款人我都不認識,(提示被告之彩色照片)我認識被告等語(偵1730卷第23
1至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請被告為其提領款項,及被告有於統一超商巧竹門市提款;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僅證述其認識被告,凡此,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過程,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雖未敘明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僅漏論所犯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證據不足,業如前述,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且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衡情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巧竹門市,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6次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提領他人帳戶內金錢,提
領金額合計高達10萬元,使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蝦工作,離婚,育有1尚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否認有分得本件所提領之款項,並供稱上開款項均轉交同案被告丁○○,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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