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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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蔡華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4日,尚欠本金88萬86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間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然被告自同年9月8日起未按期清償,伊得回復原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自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試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