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城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86、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段○○○號居所(下稱上址住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 楊尚儒 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1支,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住宅內,持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向露天拍賣網站上暱稱為「刺客的家」之賣家(下稱「刺客的家」),以2萬1,300元之價格(含運費100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槍管內有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不詳數量之撞針(含撞針彈簧)、鑽頭10顆,即在上址住宅內,持電鑽安裝鑽頭,車通前揭模型手槍之撞針安裝位置後,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使該改造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復為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續於同年7月至8月間某時,以相同方式,以不詳價格,向「刺客的家」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同在上址住宅內,拆卸該模型手槍之槍管,再以固定鉗固定,並持電鑽安裝鑽頭加以貫通,製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惟尚未安裝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上。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8年9月26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12分許,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前,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段○○○號,起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交由警方扣案,且主動告知該槍枝之來源,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5、146、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91至103、147至151頁,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院卷)第63至64、145、22
4、244至248頁】,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事實欄所示事實:
被告所供,核與證人楊尚儒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83至1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55、77至88、143至145、257頁,院卷第87至9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至
138頁)。可知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霰彈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事實欄所示事實:
被告所供,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22張各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職務報告暨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9、57至60、77至88、255、259至261、275至279頁,院卷第87至9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一金屬物,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個,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98552號鑑定書暨照片1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足見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再經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結果認該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
109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5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5頁),顯見被告製造之前揭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改造手槍時,雖曾試圖持電鑽安裝鑽頭,將該槍枝之槍管鑿孔卻未貫通,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該槍枝之槍管無須貫通,只要排除槍管內異物即可擊發,惟被告主觀上認為無法貫通槍管而應論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語(見院卷第248頁)。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一金屬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前開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內金屬物係以大小適中之金屬棒,並施加外力即可輕易將該金屬物排除,檢視該金屬物外觀及材質,其與槍管材質不同,非為常見一體成型之槍管阻鐵,研判該金屬物係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2153號函暨照片4張足憑(見院卷第103至10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槍管內異物可輕易排除,且對該槍枝之結構完整性毫無影響,自不影響該槍枝於被告製造完成時已具殺傷力之事實,況被告自承其持電鑽安裝鑽頭,車通該槍枝之撞針安裝位置並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之目的即為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等語(見院卷第244至246頁),其主觀上有製造槍枝既遂之犯意,客觀上該槍枝亦具有殺傷力,被告自無從據此卸免其製造槍枝既遂之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憑採。
㈣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
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
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⒊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另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之犯行,因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而此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所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製造槍枝犯行,其製造並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係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又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槍管之行為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並應與被告所犯前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21日20時許向「刺客的家」訂購模型手槍1支、不詳數量之撞針(含撞針彈簧)、鑽頭10顆;於同年7月至8月間某時向「刺客的家」訂購模型手槍1支。於同年7月至8月間某時,持電鑽安裝鑽頭,車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撞針安裝位置後,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復為更換槍管,而拆卸另一模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管,以固定鉗固定,再持電鑽安裝鑽頭貫通,製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等語(見院卷第63至
64、145、244至246頁),依上,被告係為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基於製造同一槍枝目的而陸續購入所需材料,先後車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撞針安裝位置並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並貫通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又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製造其他槍枝而另行起意製造前開槍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製造同一槍枝目的之犯罪決意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管,是以公訴意旨所認前情,洵有誤會。
㈣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雖被告先車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撞針安裝位置並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後貫通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然參酌被告購入模型手槍及所需零件、工具之時間相近、且製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先後為上開製造行為,被告係基於單一製造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評價,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持有槍枝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
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繼續持有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尚有自103年至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時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之犯行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63、
144至145、22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如事實欄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且分別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之犯罪行為係自10
3至104年間某日起,繼續至10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惟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之犯行,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宅執行搜索,即向警方供稱其尚有如事實欄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路○段○○○號,起獲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霰彈槍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5、297至299頁,院卷第87至90頁),堪認被告於此部分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是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而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且警方嗣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楊尚儒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8日基警刑大偵三字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6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638600號函、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6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6677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5日屏檢謀日109偵8486字第109904193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1、55至58、165頁),且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載明:本署有因甲○○供述而查獲上手楊尚儒案等情(見院卷第165頁),可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堪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並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好奇欲收藏而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
示霰彈槍及自行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槍管等語(見院卷第246頁),犯罪動機非惡,然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予緩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理應知悉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或製造槍枝,竟仍無視法規禁令,任憑己意持有、製造之,足彰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時期間約4年之久,時間非短,考量非法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霰彈槍予警方,犯後態度非惡,且未持槍枝犯罪,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妻子、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7頁),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改造手槍、霰彈槍各1支,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業如前述,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院卷第63至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9、15至18所示之物,分別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又如附表編號7、8、16至18所示之物,再經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詳如各該編號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88024433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50號函、內政部109年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48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至138、283至28
8、295頁,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俱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及審認結果│出處│├──┼────────────┼──┼──────────┼───────┤│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8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0月25日刑鑑字│││││,經操作檢視,槍管內│第0000000000號│││││具一金屬物,經排除後│鑑定書(見偵卷│││││,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第131至138頁│││││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1個│⑴認係車通組鐵之改造│⑴內政部警政署│││││金屬槍管。│刑事警察局10│││││⑵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8年10月25日│││││組成零件。│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8頁││││││)││││││⑵內政部109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50號函(見││││││偵卷第295頁││││││)│├──┼────────────┼──┼──────────┼───────┤│3│電鑽│3支│無。││├──┼────────────┼──┼──────────┼───────┤│4│固定鉗│2支│無。││├──┼────────────┼──┼──────────┼───────┤│5│鑽頭│7支│無。││├──┼────────────┼──┼──────────┼───────┤│6│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00000000號)││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事警察局108年│││││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10月25日刑鑑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第0000000000號│││││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1至138││││││頁)│├──┼────────────┼──┼──────────┼───────┤│7│彈匣│1個│⑴認係金屬彈匣。│⑴內政部警政署│││││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刑事警察局10│││││要組成零件。│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8頁││││││)││││││⑵內政部109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50號函(見││││││偵卷第295頁││││││)│├──┼────────────┼──┼──────────┼───────┤│8│火藥桶、紙火藥│1包│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⑴內政部警政署│││││殼、底火片、底火帽│刑事警察局10│││││及具底火之塑膠物。│9年1月2日│││││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刑鑑字第1088│││││主要組成零件。│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3至288頁││││││)││││││⑵內政部109年││││││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48號函(見││││││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9│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事警察局108年│││││0mm金屬彈頭而成,採│10月25日刑鑑字│││││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第0000000000號│││││,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8頁││││││)│├──┼────────────┼──┼──────────┼───────┤│10│吸食器│4個│無。││├──┼────────────┼──┼──────────┼───────┤│11│安非他命│2包│無。││├──┼────────────┼──┼──────────┼───────┤│12│玻璃球│1批│無。││├──┼────────────┼──┼──────────┼───────┤│13│電子磅秤│1台│無。││├──┼────────────┼──┼──────────┼───────┤│14│絨布袋│2個│無。││├──┼────────────┼──┼──────────┼───────┤│15│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無。││├──┼────────────┼──┼──────────┼───────┤│16│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⑴認係口徑6.35mm空氣│⑴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號)││槍,為ARTEMIS製M1│刑事警察局10│││││1型,槍號為231822│9年1月2日│││││0000000000L,以釋│刑鑑字第1088│││││放氣缸內氣體(預先│000000號鑑定│││││灌氣)為發射動力,│書(見偵卷第│││││欠缺灌氣裝置,依現│283至288頁│││││狀,無法鑑驗。│)│││││⑵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⑵內政部109年│││││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48號函(見││││││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17│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⑴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同上。│││00000000號)││,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7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2焦耳/平方││││││公分。││││││⑵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8│霰彈槍子彈(半成品)│6顆│⑴認均係儲氣式彈殼。│⑴內政部警政署│││││⑵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刑事警察局10│││││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8頁││││││)││││││⑵內政部109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50號函(見││││││偵卷第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