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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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50頁、第5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
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第99頁),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微黃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其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306公克,合計淨重0.855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重0.8544公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秤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07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雖屬自殘性犯罪,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非惡,所生危險或損害非鉅,惟其於原審審理中逃匿,亟欲脫免審判處罰之犯罪後態度、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③另敘明扣案上訴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0.8417公克、0.0127公克)應予沒收銷燬,而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均沒收。原審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伊係為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從事鐵工等高勞動力工作,為增加精力,才在朋友介紹下接觸毒品,屬病態性犯罪,現已知所悔悟,其會引此為戒、痛改前非,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施用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顯係依據上訴人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等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原審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加重其刑之裁量,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羅列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上訴人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徹底戒除毒癮,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顯已審酌上訴人犯行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不致使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洵屬妥適,縱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加重其刑之裁量,對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且查上訴人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7年間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7年度士簡字第8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98年、99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381號、第83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曾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法院並曾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然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上訴人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 佐以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過重。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二)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