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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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廠牌手機壹支、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見該醫院6樓走道上之9號置物箱內有YENIRATNASARI(中文名: 耶妮 )所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包1個(價值約1,000元,並內含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及現金19,35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皮包,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耶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耶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櫃子號碼對照圖各1張(見警卷第9-14頁)、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以及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再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2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2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5日);嗣於上開第1至3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0年9月14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31日);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4月30日),甲、乙刑期與另案殘刑1年8月又15日(下稱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2月25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8年12月20日),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其假釋,於10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甲、乙刑期之殘刑2年又7日,故丙刑期雖已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惟甲、乙刑期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1-32頁),則被告所犯第1至3案,既於上述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或確定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甲刑期執行完畢之時,前開第1至3案始均為執行完畢,從而,甲刑期於107年10月15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未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所犯第1至3案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而丙期刑雖於10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惟距本件犯罪時間已相隔逾5年,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第2案已於105年8月25日先行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因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皮包1個及現金19,3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因本身
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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