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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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將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執行搜索時,適陳志強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志強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分見警卷第2、13至14、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志強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於自始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