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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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6號、106年度偵字第9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世從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世從係擔任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公館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其明知身分不詳自稱「 林仁生 」之人所販售物品為贓物,仍為下列犯行:
㈠薛世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在上
址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式,購買「林仁生」所竊得之三洋牌冷氣機1台(由 張政仁 及其配偶 黃淑嫻 持有,於106年10月6日8時30分至11時17分間遭竊,價值約8,000元)。
㈡薛世從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許,在上開
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購買「林仁生」所竊得之冷氣機壓縮機馬達7台(由張政仁所有,於106年10月10日16時前某時許遭竊,價值總計約3,000元)。
二、嗣因張政仁發現物品遭竊後,自行尋訪失物所在,而在薛世從上址資源回收廠內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訊據被告薛世從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仁、黃淑嫻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3629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一第1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3843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前未曾受法院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檢警查緝竊盜犯行之困難,實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所故買之財物價值分別約8,000元、3,000元,價格非鉅,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政仁、黃淑嫻等情,此經被害人張政仁證述明確(分見警卷一第5頁背面、警卷二第5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