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凱鴻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9時許,在其當時屏東縣○○鄉○○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凱鴻於10
5年12月28日因另案為警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該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凱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13時35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尿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技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及獨居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