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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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大哥大楠梓軍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程霖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自稱「王程霖」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2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冒用 何景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松易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鄭松易在「9199交易久久(網址:www.9199.com.tw)」上刊登之遊戲幣,而取得鄭松易所提供之匯款帳戶;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適 郭致良 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9,996元至鄭松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6年11月22日20時前某時許,冒用 石明徽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上開門號註冊「i7391輕鬆交易網」帳號,復在線上遊戲「天堂II:革命」伺服器上刊登販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 匡仁仲 得知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i7391輕鬆交易網」之虛擬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致良、匡仁仲及證人何景明、鄭松易、石明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鄭松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淞字第1061220000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郭致良提出之臉書訊息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會員註冊資訊、告訴人匡仁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自稱「王程霖」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渠等 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門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既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