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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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3之3號前時,因黃志強飲酒後駕車之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騎乘前開機車偏離原本行駛車道,逆向駛入告訴人 徐林素霞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之車道,不慎撞擊對向由徐林素霞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林素霞及其搭載之告訴人 徐靜鈺 均人車倒地。徐林素霞受有左手小指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徐靜鈺則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將雙方送醫,並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黃志強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出乙醇(酒精)檢驗值達315.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51而查獲,因認被告黃志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黃志強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林素霞、徐靜鈺告訴被告黃志強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林素霞、告訴代理人 徐慶安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徐林素霞、告訴代理人徐慶安於107年2月8日、告訴人徐靜鈺於107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3份、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85、86、89、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