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四十一之一之一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北
屯區國校巷四十一之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二千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約定每
月一日應以現金繳付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時,已有六期租金未依約繳納,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詎被
告仍未履行,嗣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經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
滅,被告應將房屋遷讓返回原告。又被告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止,按月以一萬二千計算之租金(共七萬二千元);再者本件契約經終止
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自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
二千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及損害
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一年,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催告被
告,仍不於依期清償,爰依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上
開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七萬二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出租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依
一般社會之認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尚非無據。經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是本件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已終止,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給付原告按一萬二千元計算之
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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