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玖貳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典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9公克、3.006公克、0.531公克)及搖頭丸
1顆(驗前淨重0.32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13日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MDMA(搖頭丸)1顆而持有之,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及施用之MDMA,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上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3包、藍色圓形錠劑1顆,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共4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