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至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至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036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45
1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2711、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得殘渣袋1個亦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47號、108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5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