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或「該集團」等語一概更正為「他人」,「民雄郵局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更正為「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民雄郵局之帳戶內」等語更正為「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青年郵局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民雄郵局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足考,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