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而偽造之「TINA」署押共陸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 吳勝驊廖玉勤 之證詞。
(三)卷附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92僑銀信卡字第一五八號函及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記錄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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