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點二mm(厘米)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綽號「胖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際,向該友人商借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以防身,該友人即在臺中縣大安鄉東安村大甲溪旁堤防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前開槍、彈交付甲○○,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該友人因另有要事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東安村大甲溪堤防外道路安甲砂石場旁,為警發見甲○○駕駛前開車輛行跡可疑攔檢盤查之際,甲○○情急之下,即將前開槍枝丟棄,然仍為警扣得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而前開槍枝翌日亦為 張朝綜 至農地巡視時,於上開地點發見,報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綜證述發現槍枝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點二mm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二mm之金屬彈丸,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八五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友人綽號「胖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數量為一枝、子彈三發(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之一發),擁有具殺傷力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點二mm子彈二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及子彈,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一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為綽號「胖龍」之男子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