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木川 於民國(下同)90年3月8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3月8日,約定按年息7.49%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未料訴外人康木川自90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後雖屢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678號拍賣實行分配,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11,608,524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4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康木川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