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乙○之子,因曾陪同其母乙○前往提款,而得悉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局號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02月08日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所竊),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其母乙○所有置於該處包包內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枚。得手後,先於94年02月08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將該提款卡插入該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及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3千元,使代表該銀行之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而自動付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行所交付之3千元;復於同年月13日,又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安泰銀行八德分行,將該提款卡插入該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及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百元,使代表該銀行之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而自動付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行所交付之2百元(以上二次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一次提領3千2百元);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16日,乙○查看該包包發現其提款卡失竊,乃質問甲○○,甲○○始向乙○吐實。甲○○並已將該提款卡歸還乙○。案經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後再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因曾陪同其母即告訴人乙○前往提款,而得知其母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竊取該提款卡後,前往上開銀行,計提領3千2百元花用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其失竊上開提款卡,計為被告盜領3千2百元,被告嗣已將該提款卡歸還等情,並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明細1份可憑。關於被告二次提領款項之時間,依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提款時間,分別係94年02月08日跨行提款3千元,94年02月13日跨行提款2百元,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安泰銀行財物之時間,應係上開二次提領之日期甚明。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則應係在94年02月08日被告第一次提領款項之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所指被告於94年02月16日竊取其提款卡云云,因該時間係在被告上開二次提領款項時間之後,應係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而非被告行竊與盜領款項之時間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係以竊盜為方法,已達成利用所竊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行竊提款卡1枚,盜領取得3千2百元,犯罪情節非重,所盜領款項已花用殆盡,該提款卡則已歸還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與告訴人為母子,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且已交還所竊提款卡,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