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柒點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刑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十三日;其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前開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袋重七.九六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結晶物一包扣案可佐,該包結晶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驗餘含包裝袋重七.九六三公克,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袋重七.九六三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