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止,約以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新竹縣○○鄉○○街○○號三樓友人 王贊舜 之住處及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肆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三樓王贊舜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王贊舜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屋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再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及警詢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共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在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友人王贊舜所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自無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友人 孫詠絮 所有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既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為王贊舜所提供,則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衡情應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