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七一號)移送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博館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博館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嗣同 向右前方,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雙方均有前述過失,甲○○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角撞及乙○○騎乘之機車之左前側,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而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市行字第○九三五四○三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乙○○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甲○○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