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5日,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後於90年6月4日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經合併執行至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惕勵,為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武陵橋附近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00-0000號,惟懸掛已註銷JP-513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建欣電器有限公司所有,由 蔡蚌珠 持有,於94年5月30日9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與厚生路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而使用。嗣於94年5月31日17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自小貨車係贓物,因當時阿龍有交付行車執照及汽車鑰匙,而伊亦有核對上開自小貨車旁之噴漆,確定是與行車執照相同,然未核對車牌號碼云云。惟查:
(一)上開自小貨車係建欣電器有限公司所有,由蔡蚌珠持有,於94年5月30日9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與厚生路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蚌珠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2至24頁),堪認上開自小貨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迄今並無法具體指出「阿龍」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已註銷之JP-5130號車牌0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DO-2409號自小貨車為何懸掛JP-5130號車牌?)‧‧阿龍交給我時有行照、鑰匙,我有看貨車旁邊有公司的名稱的噴漆,我有核對與行照相同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自「阿龍」處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使用之時,尚知核對相關車籍資料,惟其竟收受懸掛已註銷JP-5130號車牌之上開自小貨車,則被告向「阿龍」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之過程殊違常情,而其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因之,被告當知上開自小貨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其所辯對上開自小貨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5日,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後於90年6月4日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經合併執行至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收受贓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