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戊○○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係位於臺中市○○○路與東大路路口「國安國宅甲棟」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因被告丙○○○欲將其機車停入上開「國安國宅甲棟」之地下室停車場,遭被告即管理員乙○○制止,被告丁○○、丙○○○遂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三人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持警棍毆打被告丁○○,被告丁○○則以徒手毆打被告乙○○,雙方於互毆之際,被告丙○○○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則持棍回擊毆打被告丙○○○,此際,聞訊趕來處理之被告即管理員戊○○及告訴人甲○○遂上前勸阻雙方,被告丙○○○又與被告戊○○及告訴人甲○○發生推擠拉扯,被告丙○○○、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丙○○○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被告戊○○頭部,被告戊○○則以徒手回擊,揮拳毆打被告丙○○○右側眼部,被告丙○○○並趁告訴人甲○○推擠倒地之際,以腳踢打告訴人甲○○右胸部。致被告乙○○受有臉、頭皮之頸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下肢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戊○○受有左腳掌挫傷、左側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丁○○、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丙○○○、丁○○、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五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丙○○○、丁○○、戊○○、甲○○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對被告乙○○、丙○○○、丁○○、戊○○之傷害罪告訴,依前開條法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