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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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盈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盈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盈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三樓B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三樓B室、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等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三樓B室租屋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十四樓之二七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租屋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杓子一支及其所有於前揭期間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盈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二紙(見三八
四三號偵查卷十六、十七頁;四八八四號偵查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檢驗報告一紙(見三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四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杓子一支。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見三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四
八八四號偵查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本院卷第一一四頁)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劉盈姍前揭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五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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