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54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且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借款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在調整為115,200元。又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6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4月6日,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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