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94年度竹簡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查封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29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該案號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29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該案號係原審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經原審調取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宗、及94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96元(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53,134元,嗣執行債權人於94年7月14日追加為289,296元),執行費為2,025元,扣除債權人受償之77,718元後,尚有213,603元未受償,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290號事件,已扣押不動產價值為3,080,000元(見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且該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已可提供足額清償,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執行費之法定利息,且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約2年可以審結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本可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預估可全額清償,但卻必須停止強制執行,約待2年後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結後方可執行,則屆時抗告人所有之債權是否可全數獲償,即有可疑,因為抗告人之債權係一般債權,而非擔保債權,故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2,000元實屬過低等語,對抗告人保障似有不足。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唯一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4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如查封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29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該案號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5月2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審法院94年3月23日執行命令各乙件為證。
㈡、經原審法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宗、及94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96元(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53,134元,嗣執行債權人於94年7月14日追加為289,296元),執行費為2,025元,扣除債權人受償77,718元後,尚有213,603元未受償,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290號事件,已扣押不動產價值為3,080,000元(見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且該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已可供足額清償,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執行費之法定利息,且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約2年可以審結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00元等語,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2,000元,即裁定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金額過低,不足以保障債權人即抗告人將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相對人供擔保數額之多寡是否足以填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然查,停止執行須提供擔保之原因,在於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對債權人之損害,為填補其損害而預供擔保,是否有供擔保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本有裁量權,且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強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49○○○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494、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所有權全部辦畢查封登記,且系爭房地價值為3,080,000元,又其上並無設定抵押權,故縱予停止執行,尚不影響對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保障,而不致造成債權人受損害,再考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執行費之法定利息,且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約2年可以審結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00元」,顯已詳為審酌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對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損害,及是否有供擔保之必要,與應供擔保金額為何較為妥適等情,因而准予提供擔保22,000元而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鄭政宗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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