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3月上旬某日...」、第9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市○○街○○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以其名義設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5、6頁)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見偵緝字第310號偵查卷第10、11頁)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藝明 於警詢(見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8、9頁)之指述。
(三)被害人黃藝明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11頁)。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12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13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94年4月4日所出具之竹營字第0940100339號函1紙、被告甲○○於新竹武昌街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22、23、24至26頁)。
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時,應有幫助該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賣存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六、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