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 員樹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員林路一段二一一巷口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入該巷內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具有過失。
(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後:
1醫療費用: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計五千九百四十八元。
3喪失工作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前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十個月,以九十一年度原告在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原告喪失十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受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手術鋼板固定及多次往返就醫,術後行走不便,日後尚需手術拆除鋼板固定架,因而原告所受身體上之折磨及精神上之煎熬,非三言二語可資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八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三紙、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証明書影本各乙紙、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存摺影本乙紙、服務證明書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完成轉彎至路口超過道路中心線二分之一以上,路權應屬被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皆不實在。
參、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九十二年度及原告九十一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查原告之相關病情及是否確已無繼續從事原本技術員工作之能力及其回復該項工作能力之通常期間等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法文,堪認原告就此項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員林路一段二一一巷口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入該巷內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完成轉彎至路口超過道路中心線二分之一以上,路權應屬被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皆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另原告因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宇環公司員工,任技術員工作,其工作內容時需為刷磨、乾濕膜、曝光而站立、行走,而其九十一年度所受領薪資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則為皮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一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考諸該條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並非在任何情況之交通動線,轉彎車之路權永遠須退縮至直行車之後,仍應視道路實際之號誌狀況及動線之劃分以定之;又上開法文所稱「中心處」,應係指交叉路口之中心處,而非指來車車道之中心處,是以轉彎車若已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並開始持續為轉彎行逕,該轉彎車即取得交通路權,並不以完成轉彎行為為必要。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緣係原告○○○鎮○○路由員樹林向大溪方向直行,被告則沿同路係反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段之雙黃線缺口處欲左轉進入員林路一段二一一巷時,兩造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是以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自應視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左轉彎車輛是否有應依上開法規禮讓原告所駕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存在,而判斷被告是否有上開義務,自應先究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兩方車輛所在位置及渠等發生撞擊位置,以茲審認。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過失傷害事件案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附近,無號誌,而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後,被告車輛係沿原行車方向繼續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即停止於桃園縣○○鎮○○路○○○巷路面中央處,其間地面並無煞車痕跡,車身完全進入二一一巷內,車尾距離員林路一段路面邊線總計二‧三公尺,原告機車則車身向右傾斜,車頭朝員林路二一一巷巷道內,已與被告車輛平行方向,倒臥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近路面邊線地上,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莊振和 於本院刑事庭應訊時亦證稱:到車禍現場時汽機車均未移動,撞擊點在貨車右後輪前方一點點處等語(見該案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原告當時所行駛員林路一段外側車道路面邊線處而接近巷道入口處;再佐以二車碰撞受損位置-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其車前護板全部脫落,被告車輛僅於車斗右後方(即右後車輪前方一點點處)有輕微擦痕,另原告因之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參以目擊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 張明智 證稱:當天在路口等候左轉,約二、三分鐘候對向車道車子讓渠等先行左轉,等到路口淨空沒車後才以五公里以下時速左轉,之前均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見該案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原告於該案亦自承:其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前方均無車輛,至發現被告車輛左轉時,只距離三、四公尺,已來不及煞車等情(見該案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供陳:伊車速為五至十公里,在轉彎前看到原告機車離巷口還有三、四十公尺且其他車輛均暫停讓其優先左轉等情(見該案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以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時點,應較被害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之時點為先,碰撞處方可能係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即右後輪胎前一點點處),因之被告車雖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惟被告車既於原告之機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前早已開始左轉,且在車頭已駛入巷口,即將完成左轉彎之際,始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側中後段車身(在右後輪前方一點點處)垂直撞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此時路權應歸屬被告,被告已完成轉彎之動作而成為直行車,其因此未為禮讓原告所騎乘車輛之準備,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無違誤之處。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人負刑事責任。本件依被告及證人張明智先前所述,被告車左轉時,距離原告機車之位置尚有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其他與原告同向車道上之車輛亦均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左轉彎,此時被告已取得優先通行路權,其注意左右來車後以緩速進行左轉,並無任何駕駛疏失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況被告於原告機車抵達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幾近抵達巷巷口而即將完成左轉,則原告機車應係被告車之右後側來車,顯非被告之「車前狀況」,而無注意其右後方來車狀況之義務。
(四)至本院刑事庭前曾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而上開鑑定機關所憑以鑑定者,係以以被告及原告警訊陳述、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為佐證資料,而謂被告有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依據被告警訊筆錄記載:「已完成轉彎,對方才撞倒我貨車的右後方」等語,原告警訊筆錄亦記載:「我發現前方有車時,我有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已足令人有合理懷疑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已經過交叉路口中心處並完成轉彎行徑,而復歸直行車之狀態,再依據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位置及車損狀況,更足證明被告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係在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彎之際,始遭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貨車右後方,而鑑定機關對於碰撞點及碰撞地點竟均不審酌,加上前述認定事實、路權判斷錯誤等違誤,本件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事證。
(五)至於原告所提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傷害,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疏失之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原告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駕車輛雖與原告所騎乘車輛發生撞擊,並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惟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遭逢之損害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