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丙○○及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93年12月1日製作處分書原本後送達予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等於9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案發當時被告行車時速為3、40公里,並未逾越速限,經
呼氣酒精檢測並無酒精反應,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定期保養維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車輛保養維修估價單2紙附卷可稽,初可認被告已盡駕駛車輛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318重型機車搭載被害
應廣瑋 之少年馬○○(民國00年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無駕駛執照,且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而依當時天氣、路況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規定作二段式等待左轉,逕自左傾佔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少年馬○○與所搭載之被害人應廣緯於案發時均未戴安全帽等情,業經少年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確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可認少年馬○○並未盡駕駛車輛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於92年11月17日以竹鑑字第921196號函附鑑定書載明:「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馬○○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3年2月20日以府覆議字第9211538號函載明:「承囑覆議甲○○、馬○○行車事故案,經本會‧‧‧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之鑑定意見,足堪認定少年馬○○於本件行車事故中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行車過失行為。是以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尚難僅憑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與少年馬○○所騎乘前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應廣緯倒地而頭部受傷致死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罪嫌,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車禍業經原檢察官查明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車時速為3、40公里,並未逾越速限,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以上有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鑑定、覆議函可稽,聲請人等以車禍現場留有被告之車輛煞車痕,認其有過失,因被告當時駕車並未逾越速限已如上述,且煞車係為避免事故之發生,屬自然之反應,要無因有無煞車而遽認過失之責。另縱認現場並無聲請人等所指之二段式等待左轉標誌,因係與車禍之另一肇事者即少年馬○○之過失責任有無相關,衡情與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相干,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核非有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上揭車禍鑑定報告疏未將新竹縣○○鄉○○路與建興路口之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機車禁行內車道、機車停等區等列入考慮,亦未將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火車站前應減速慢行等交通手則列入考量,即為前述鑑定結果,顯與現場狀況及法條規定不符。
(二)觀卷附之車禍現場圖,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係自斑馬線甫開始,延伸至新興路口停止線前;且如依被告所供述時速3、40公里換算,車速為時速35公里之駕駛人煞車反應距離為7.1公尺,煞車距離為5.6公尺,即被告於12.7公尺前,就已發現少年馬○○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卻發生車禍,足見被告行經火車站前根本未減速慢行,而係超速行駛,亦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前車發生碰撞,高速撞擊之力道猛烈,甚將被害人彈出於外數公尺之處,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前保險桿受損,而少年馬○○所騎乘機車則係左後車身嚴重刮痕,依車損位置判斷,事發當時少年馬○○騎乘機車達路口中心處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是被告所駕駛車輛應讓少年馬○○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之機車先行仍強行通過而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查車輛機件正常行駛煞車,理應存有2條平行煞車痕,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痕僅有1條,且車禍後被告竟又馬上為車輛檢查,已啟人疑竇,被告應有未依交通守則規定於行車前確實未安全檢查而致行車時因汽車煞車機件不靈肇事之情形,原鑑定意見未慮及此,顯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狀請鑑核,聲請將本件裁定予以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於案發前之92年
4月26日及8月13日均曾保養過等情,亦有進達汽車修理場所出具之車輛維修估價單2紙附卷足參,而肇事責任經原偵查程序之檢察官分別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前揭鑑定機關依據被告所供述內容、同案少年馬○○所供陳內容、聲請人丙○○之陳述、現場圖及照片等因素綜合考量,少年馬○○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均為一致之認定,有92年11月17日竹鑑字第9211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93年2月20日府覆議字第9211538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考量前揭證據後之偵查結果,亦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維持在案,依上揭鑑定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詳為調查或斟酌。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等情,並引用曾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參(見92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50頁),然觀該第50頁下方照片中之內側車道雖確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然該路段是否確係新竹縣○○鄉○○路段;又如係該路段,是否新興路全路段均禁行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地點之新興路要進入新興路、建興路口之路段是否亦禁行機車等,均無法由照片中視出。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法即不得再行調查。況且,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地點所在處,依據同案少年馬○○於偵訊時係供陳:是在路中間發生擦撞,也就是在斑馬線上正中央位置(即現場圖中標示數字4.2位置處)等語,被告甲○○則係供述:在停止線和斑馬線中間等語,足見發生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已進入新興路與建興路口處,殆無疑義,而依據車禍發生後,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均未標明在進入新興路、建興路口其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亦是禁行機車,從而聲請人等所陳述:車禍鑑定報告未考量新竹縣○○鄉○○路、建興路交叉路口交通號誌係機車禁行內側車道,而為同案少年馬○○未於同向二車道以上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顯與現場實況不符之主張,尚無法採信。
(三)次查,駕駛人於行進中驚覺車禍之發生,衡情會立即踩煞車,惟因無法立即煞停,故車子仍會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方靜止。本案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稽,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乾燥瀝青路面行駛,如為時速30公里,在新築路面或1年至3年,或3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4.2至5公尺不等;如為時速30公里,在新築路面或1年至3年,或3年以上之路面,煞車距離為5.6至6.9公尺不等,從而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當時時速約3、40公里等語,尚屬真實。而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亦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聲請人等所稱:被告當時有超速,且行經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已予以斟酌,其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依車損位置判斷,事發當時少年馬○○應是騎乘機車先到達路口中心處,被告未讓機車先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同案少年馬○○雖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要左轉,我有停住,要等車子過後就要左轉,停住那一剎那,對方(指被告)就撞到我的車子左後車身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是沿著新興路與被告相同方向行駛,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為要左轉,離路口30公尺左右要切入內側車道,當時我有看到左轉燈亮起,我就車頭向左準備左轉,因為對向有來車,我要停車看對向來車,所以我就煞車,就被撞倒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當時燈號是綠燈,我車子開到停止線時,左轉燈亮起,看到少年馬○○衝出來,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情大相逕庭,且如依少年馬○○所為供述內容,其在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前,已轉到內側車道,因為對向有來車,故停車等待左轉,則在此情形下,隨後而來之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抵達該處之被告,應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碰撞到少年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或後方位置,方符常情,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卻是右前保險桿處與少年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受損位置照片在卷足佐,參以,少年馬○○於本案與被告間有責任歸屬相反之利害關係,故其片面對被告不利之指述,要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車之速度為時速
3、4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而少年馬○○騎乘上揭機車之速度為時速50公里等情,亦為少年馬○○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足認當時欲左轉之少年馬○○其騎車速度較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速度快;再參諸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與少年馬○○發生撞擊時,係在其車輛右前保險桿為碰撞處,導致保險桿上懸掛車牌右前方被撞到掀起,保險桿右方也有擦痕等情,已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車牌既係右前方被撞擊後掀起,足見發生撞擊時該力道係由右向左而來,否則該車牌應不致由右往左掀起,對照少年馬○○於偵訊時所自承:撞擊發生前,我有留意被告的車子正向我行駛方向過來,是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超越他時車速大約50公里之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所供述:當時少年馬○○之機車係從我右前方左轉,他是突然衝出來等情,應與案發當時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與少年馬○○於案發當時,渠等分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之機車均在行進狀態,發生碰撞時,又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遭到撞擊,已如前述,足見少年馬○○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當時尚未進入到路口位置,至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碰撞後,因持續向前衝之力道,故倒停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位置,尚屬常情,是以聲請人等所稱:當時少年馬○○之機車已進入到路口,被告亦有未讓轉彎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五)再查,聲請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有1條煞車痕一節,認被告應有未於行車前確實為安全檢查以致行車時因汽車煞車機件不靈肇事之過失。然煞車痕係因當駕駛人驚覺前方有狀況欲急速停車,惟因無法立即煞停,故車子仍會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所留下在地面上之車輪痕跡,已如前述,從而在車輛四輪均正常運作並往前行駛時,衡情當會留下2條平行之煞車痕。本案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確僅有車輛左邊車輪與地面摩擦時所留下之1條煞車痕,而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或右後輪復未見有消氣或凹陷之情況,衡情車輛右輪亦會留下煞車痕,然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輪後方有清晰可見之數條煞車痕跡,左後輪後方則僅有1條煞車痕跡,從而警員於案發當時因無法確認右後輪之煞車痕跡何者方係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留下,故而未繪製,亦非無法想像。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卷附證據資料中何者可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確有煞車不靈,或是機件故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上揭所為主張,顯係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少年馬○○所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車輛保養維修估價單等加以推敲,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論以過失致死罪責,以其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