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03號、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起訴之事實: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於民國93年3月18日前某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之租屋處。嗣於93年3月
18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5.46公克(包裝重8.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60.32公克(含袋重)、電子秤1台、海洛因研磨器1組、海洛因磚壓製模具1組等物,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並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電子秤1台、海洛因研磨機1組、海洛因磚壓製模具1組等物扣案;②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處所係被告所承租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為同案被告丁○○供述屬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遷入申請書在卷可稽;③被告辯稱扣案之物係綽號「 小高 」之男子所有,然對該名男子之年籍卻無法供述,且該處所既為被告所承租,又何會交由不熟識之人居住,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物係綽號「小高」之男子所有乙情不可採;④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屬微少,又有查扣電子秤及分裝工具等物,足見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⑴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雖係被告所承租,然
係因被告之「大哥」(按指幫派之首腦)乙○因案遭通緝而代為承租,乙○持有該址鑰匙,實際使用人亦為乙○。
⑵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乙○。
⑶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其中鐵架(含千斤頂,即海洛因壓製器)、木桌係乙○要求被告搬至上址。
⑷乙○較被告具有資力,且為被告之「大哥」,被告遭查獲後更異常關心,是扣案毒品屬其所有之可能性較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指被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並非意在販賣,而係購入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販出者言。苟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縱未販出,亦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而非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意圖販賣」為上開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憑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公訴人僅以「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屬微少」,據以臆測、推論被告原非基於販賣之目的取得毒品,嗣後突然起意販賣,其論證顯有不足。況且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稽之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打算以多少價錢售出、售予何人,及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而從中獲有多少差額之利益,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及計劃如何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果如被告欲販售,竟以如何販售及何種價格販賣,均顯有疑問。況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有可能係其他持有原因或代他人購買等不一而足,是徒憑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二)又警方查獲上開毒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遷入申請書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出面具名承租上址處所,被告既否認伊為該址實際使用人及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檢察官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無疑義。然核諸前揭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僅泛稱:被告對「小高」之年籍無法供述,且該處所既為被告所承租,又何會交由不熟識之人居住等語,而推論被告辯解不可採。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日即向警方供述「小高」之真實姓名為乙○,並指認口卡片、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筆錄中更詳述乙○之年籍、車牌號碼為「3B-666
6」、居住於桃園市○○街乙情,更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查看,惟因被告擔心得罪乙○,才以另行製作1份秘密證人筆錄方式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張仁慶鄭自強陳瑋康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5、180、
182、184頁),復有該秘密證人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公訴人上開被告無法供述「小高」年籍,及其將該址交由不熟識之人居住云云,即有誤會。況且,被告並非當場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則被告或其所辯稱之另一實際使用人乙○,均有可能係上開遭查獲毒品之所有或持有人,而事實上之所有或持有人究為何人,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認定。綜上足認,公訴人對於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舉證亦有不足。
(三)本院依據下列事實及理由,認為扣案之毒品等相關物品非被告所有,而為乙○所有之可能性較高:
⑴上址處所確係被告代乙○所承租供其使用之情,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均稱乙○為 高哥 ,被告曾於本案查獲前二天(16日)帶伊至上址處所打掃,翌日(17日)渠等至醫院候診中,被告於室外抽煙時,急忙入內向伊稱高哥已經來了,並稱有房子的事要跟高哥交代,渠二人即於就診後前往前一日打掃之大樓,並於一樓處會同高哥上樓,入屋後,被告與高哥在討論房子之事,伊則在旁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某次聊天中知悉該址處所為空屋,即表示要承租,伊原本以為被告係為其女友承租,嗣後才聽被告提及係幫其「大哥」承租,當時被告亦曾提及該「大哥」蠻有錢的,環境不錯,所駕汽車為賓士,車牌號碼為
0個6等語(見本院卷第92、97、98頁),已見被告所辯上址係伊代乙○承租乙節洵非無據。
⑵復稽之被告於承租該屋後,嗣於卷附之摩登新貴遷入申請
書上除記載其與未婚妻甲○○之姓名外,另行填載「 劉三隆 」之姓名(見93年度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74頁),堪認該處所除被告及甲○○外,應有第三人存在、使用。再參諸證人乙○於本案查獲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北檢茂寒緝字第2484號通緝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見被告所辯:因乙○遭通緝中,伊乃以「劉三隆」之名義代其承租上址處所乙情,應屬可採。
⑶至於乙○雖否認曾要求被告代其承租上址處所,惟倘證人
乙○坦認上情,無非承認其為該址處所之實際使用人,即為持有扣案證物之最大嫌疑人,牽涉自身犯罪,利害攸關,渠依法本得拒絕證言,縱仍具結回答,仍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此為當然之理。況且,證人乙○坦承查獲前一日確曾與被告及甲○○一同至上址屋內,又離去前被告確曾交付鑰匙一副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347、360頁),核與被告及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則證人乙○若無使用該址處所之意,何以收受該址鑰匙?而證人乙○既有上址處所鑰匙,則置於屋內之扣案物品屬其所有之可能性顯難排除。
⑷又證人乙○自承: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曾接到被告女友之
來電告知請其前去將「東西」收一收等語,此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自強所證述: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曾要求其找出乙○之聯絡電話,希望他配合將乙○找出來,因被告稱不知乙○之電話,伊才讓被告打電話聯絡他人等語相符。至於乙○雖稱:伊雖猜測該女子(即「娃娃」)所稱「東西」應係指毒品,惟不知道去何處收拾云云,然除非證人乙○對於該批毒品之放置處瞭然於胸,否則何以不繼續追問?何以對話內容如此簡單?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伊於遭警查獲後即告知警方乙○之資料,並配合警方打算將乙○「釣出」,故伊先致電未婚妻甲○○詢問乙○之電話,再請其女友「娃娃」打電話給乙○,誘騙其前往上址處所一節應屬可採。
⑸復查,證人甲○○更證稱:乙○於被告遭查獲後之當晚即
打電話詢問伊被告是否出事了、人在哪裡、被那個單位抓,並稱丙○○被抓,伊也「損失慘重」,「他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丙○○被捉,高哥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說那個女的朋友要他去收東西的事情。在我確定丙○○因為什麼案子被捉後,乙○說他知道裡面有多少東西,把大概的毒品種類跟數量跟我說,說完後又說他損失慘重。」,經本院命證人乙○、甲○○對質後,甲○○仍證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如果單純要幫丙○○,我就把乙○的情節講重一點就好,我只是單純把事實講出來,更何況劉被捉的那段時間,乙○一直不斷跟我聯絡,想要了解劉的情形,一直到劉確定被羈押後,我們才斷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本院認為,證人甲○○為被告之妻、乙○則為本案涉嫌人,雖均利害攸關,或有迴護配偶、圖卸自己刑責之虞,然參諸經二人對質結果,證人乙○對於 伊確 與甲○○多次聯絡被告遭逮捕之情坦認屬實,復稽之前述被告配合警方「釣魚」之事實,以及乙○確實持有本件查獲地之租屋鑰匙,本於直接審理證人對質之全部過程狀態所得之心證,應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證人乙○確曾向甲○○提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被告遭逮捕伊亦損失慘重一節確屬事實。
⑹另參諸證人甲○○、丁○○均一致證稱:乙○為被告之「
大哥」,證人甲○○更稱被告「向哈巴狗一樣巴著高哥」,經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被告於乙○在庭時一再顯露膽怯、畏縮之態度,甚至一度不敢與乙○對質,顯見被告與乙○間地位、勢力確有高下之分。復稽之乙○所駕駛之汽車為車牌號碼「3B-6666」之賓士汽車,此種特殊車牌,監理單位屢以標售方式出售,且價格不菲,在電視新聞屢見不鮮,益見其財力頗豐。徵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155.4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重達360.32公克(含袋重),市價不斐(公訴人認市價近百萬元),衡情亦應以乙○之資力較有可能持有上開毒品。
⑺綜上,扣案之毒品等物,自應以乙○持有之可能性較高,
被告否認本案毒品非其持有之辯詞,洵有所據,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為證。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乙○是否涉嫌持有、販賣本件扣案之毒品,以及被告協助通緝中之乙○承租住處,是否涉及藏匿人犯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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