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就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但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可見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17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非以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92年12月止尚積欠電話費17,176元等情為論斷。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電話帳單明細表以資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電話費用,即遽為上開判決,故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電話費,亦請准上訴人分期給付云云。而求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惟查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另上訴人聲請准為分期給付部分,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