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4067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月17日下午2時起至4時20分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內之⑴10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竊取牛仔側背包1個、兩用筆1枝、橡皮擦1個,共值新臺幣(下同)1千8百30元;⑵9樓洛拉股份有限公司LauraAshley專櫃竊取襯衫、針織衫各1件,共計4千7百元;⑶5樓冠良服飾有限公司專櫃竊取Chipie女童長褲1件,值7百90元;⑷5樓臺灣華歌爾公司專櫃竊取BeenTeen生理褲1件、Wacoal睡衣1件,計值1千2百90元;⑸
5樓洛亞童裝有限公司專櫃竊取Roberta女童外套1件,值
1千2百80元;⑹2樓積家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竊取ScottishHouse黑色針織衫1件,值2千2百80元;⑺地下1樓哈芙股份有限公司NUEE專櫃竊取項圈1條,值8百80元;⑻地下
1樓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BearTwo專櫃竊取灰色上衣1件、值1千1百80元,均得手後;又於該日下午4時許,在地下
2樓超市部,竊取電蚊拍1支、海尼根啤酒2罐、麵包2個、鱈魚切片1片、草蝦仁1盒、西瓜切片1盒、鳳梨切片1盒、星堡咖啡1瓶、里肌肉片1盒、韓國泡菜1包、多芬洗髮精1瓶、小黃瓜1盒、麗斯餅乾1包,價值共計1千5百24元之物品,正欲離開超市之際,為超市收銀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庚○○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述各該遭竊專櫃店員及超市收銀員壬○○、辛○○、戊○○、丁○○、乙○○、甲○○、己○○、癸○○及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有憂鬱症云云,惟以被告行竊範圍涵蓋該百貨公司10樓至地下2樓,得手之專櫃亦多達8處,而均未為店內人員發現,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亦即,縱被告患有憂鬱症一情確實屬在,該症顯尚無礙於其精神狀態甚明;此亦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25日北醫松字第09431751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同認,應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及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鉅,被告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判刑,當已知所警惕,本院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參酌公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