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受不知名之友人所託,至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附近,向綽號「米茶」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淨重零點零壹公克)而持有之,惟旋遭警 張政儒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壹小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扣案可佐。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958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見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
(四)被告雖辯稱:其受友人所託以五百元向「米茶」買東西,但並不知道該物品是毒品,且幫「米茶」買東西並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然查,被告亦供稱:其跟「米茶」說:「有一個修機車的人叫我拿五百元向你買東西」,然後「米茶」就拿一個小分裝袋給其,其當時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但知道「米茶」有毒品之前科,所以向「米茶」拿東西時有點懷疑裡面是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政儒亦證稱:莒光路一四四巷附近常有毒品交易,當時其在該處巡邏,發現有一中年男子騎機車到被告的機車修理店喊被告並與被告交談,被告先走進莒光路一四四巷,機車騎士後來也騎進一四四巷,其跟進去後就看見被告從右手邊巷底出來,機車騎士轉身看到其就加速離開,被告走向其,其向被告表明並要緝毒,被告神色緊張左手握拳頭發抖,且手裡握有東西,其問被告手上東西為何,被告支支吾吾說不知道,打開後發現裡面有一小分裝袋、袋中有一用紙包住的東西,經檢驗後發現是海洛因等語,查被告既然知道「米茶」有毒品前科,向「米茶」所購得之物又係用分裝袋乘裝的小紙包,其辯稱不知情其內為毒品,孰人仍信?更何況其經警查獲時神色慌張,益證其明知所購買之物為毒品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