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店交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咖啡廳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一七二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同偵字卷第十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偵卷第十六頁)、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同偵卷第十七頁)及行照影本(見同偵字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加以認定。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亦有車輛駕駛操控力欠佳、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有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店交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猶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為被告第四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警測試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聲請沒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本院審酌被告擁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供日常生活代步之用,而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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