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雅婷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之北向第一車道行駛,其明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光復南路、南京東路4段179巷3弄口時,未減速行駛,貿然通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弄內由西向東駛出,亦疏未注意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膝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