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通用紙幣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宋隆鴻 (俟到案後另行審酌)駕駛計程車所收受車資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二張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均為AM207890UD號),竟與宋隆鴻共同基於收受後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宋隆鴻,連續(一)於民國92年7月22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林孝銓 開設之檳榔攤,持偽鈔一張向林孝銓購買葉子檳榔、維士比、蠻牛及七星菸等物,經交付商品及以偽鈔付款後,經林孝銓發現為偽鈔而取回上開商品並退還偽鈔;(二)繼之再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5之1號 朱瑞翔 開設之檳榔攤,持偽鈔一張向朱瑞翔購買檳榔一百元並取得找回四百元真鈔;(三)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楊美雀 開設之檳榔攤,持所餘偽鈔一張向楊美雀,購買檳榔一包及長壽菸一包,經交付商品及以偽鈔付款後,經員警趕到後,楊美雀發現為偽鈔而取回上開商品,因而偵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林孝銓、朱瑞翔、楊美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回函在卷可按,以及偽鈔二張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更改為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被告與共犯宋隆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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