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銀行信用卡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欠之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0,626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僅餘752元,總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所提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影本可稽。惟聲請人所剩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