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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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訴外人原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合公司)承包臺北市○○○路○段○○○號、145號揚昇商業大樓頂樓地坪灌漿工程,並於91年4月20日進行施工,惟因被告於施工時疏未詳細檢視建物頂樓排水孔有無先予暫時封閉,且灌漿工程進行時仍有部分物質外流至灌漿區外,造成該大樓排水幹管因而堵塞。翌日訴外人悠境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悠境公司)於清洗水塔放水時,乃因被告前述過失,無法排水,致原告所承保之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斯其大公司)所有之該大樓143號3樓淹水,該公司因此受有裝修機器設備等嚴重損害。事故經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及鈞院91年訴字第6160號判決,認為係被告前述過失所致,斯其大公司之損害經由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便士公司)理算完畢後,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102元,業經原告理賠完畢。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並未於91年4月向訴外人原合公司承包揚昇商業大樓頂樓地坪灌漿工程。被告並非鈞院91年度訴字6160號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訴訟告知,自不受該案判決拘束,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係僅依在場人員所為陳述推論可能之淹水原因,且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只是假設之狀況,自為不可採。實則系爭建物淹水的原因乃排水管路有問題,與屋頂地坪灌漿工程無涉。
二、原告之理賠金額,差不多有一半的金額沒有發票來證明,金額不能依照公證人理算的結果,這是他們自己協商的結果,不能代表真正損失的金額。本件淹水事故並不在保單承保及理賠範圍內,係原告基於商業考量或其他原因仍予理賠,依法自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三、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60號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公證報告、匯款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原合公司承包系爭地坪灌漿工程、斯大公司所有三樓建物淹水事故是否為頂樓地坪灌漿工程所致、本件淹水事件是否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告理賠金額是否為真正損失金額?
二、查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我有去施作位於民生東路二段揚昇大樓頂樓的地坪灌漿工程,是 于大鈞 先生叫我去做的,我只知道于大鈞是原合公司的人員,...揚昇大樓後來在灌漿之後有發生淹水,原合公司有一個楊先生有找我說要簽約才能請款,我才跟他簽約。」等語,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60號民事卷宗第170頁可參,可見被告確向訴外人原合公司承包系爭地坪灌漿工程無訛,則被告否認曾向訴外人原合公司承包系爭地坪灌漿工程一節,自不足採。
三、又查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後曾經本院於91年度訴字第6160號民事事件中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發生原因,鑑定結果如下:⑴「淹水原因係因一樓至二樓間排水幹管堵塞造成..」、⑵「造成排水幹堵塞之原因是因為管內淤積了過多水、水泥粉末及砂土之液態混合物」...⑸「二樓地坪早在
八、九年前曾經因落水孔會冒水而封閉,因此可視為淹水原因之一(遠因)。惟前二次清洗水塔並未造成淹水,足見近期屋頂因地坪灌漿殘餘之水泥粉末流入排水管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二(近因)」⑹「至於水泥粉末何以流入排水管,根據現場會勘屋頂落水孔分佈如附件㈣之圖1,地坪排水路如附件(四)之照片,若於灌漿後,殘餘水泥尚未凝固前清洗地坪或清洗施工器具則可能攜帶足量水泥粉末流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且查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通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原合公司、悠境公司會勘時,訴外人原合公司人員于大鈞表示同意堵塞排水管內水泥是屬於屋頂地坪灌漿材料之成分等語(見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稱:「灌漿工程是以幫浦車在樓下以車上的管子接到頂樓的軟管向樓上灌漿,並以木板隔離要灌漿的區域,灌漿之後再將地板抹平,混凝土中的砂石會含有雜質(爛土),和水泥及水攪拌之後沒有辦法完全混合,水泥跟石頭會沈澱在最下層,爛土則會在中間一層,最上層則會有水,之後我們把爛土及水撥開繼續施作粉光,我們把爛土及水撥到施作灌漿區域以外,至於有沒有把水及爛土撥入水管及爛土有無自行流入水管我並清楚。我當初有告訴水電師傅要將所有管路封起來,但是他沒有封起來我並不清楚,因為水管是屬於水電要處理的,所以我並沒有去做水管的動作,....那一天很忙,所以沒有注意到水電是否有把漏水孔封起來」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60號民事卷宗第170、171頁),可知被告施作灌漿工程前,須有將所有管路封住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在灌漿時,並未確定所有管路已全然封住,而堵塞水管內之物質又含有砂土及水泥粉末,且該水泥粉末並屬系爭屋頂地坪灌漿材料之成分、被告且把爛土及水撥到施作灌漿區域以外,從而可得而確定,係被告在施作灌漿工程前,所有管路並未封住,致砂土及水泥粉末流入水管中,造成堵塞,致系爭大樓三樓淹水,是以被告在灌漿當日是否有清洗地坪或施工工具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在灌漿時,確因未注意封住管路,致砂土及水泥粉末流入幹管內,造成堵塞,致系爭大樓三樓淹水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未清洗地坪或施工器具云云,尚不足推翻被告因過失未封住管路,造成管路堵塞之行為。
四、再查訴外人斯其大公司向原告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中,有附加水清險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本件淹水事故並不在保單承保及理賠範圍內云云,應不可採。續查原告所提出斯其大公司因本件淹水事件之損害理算金額(見卷第29至34頁),係經公證人羅便士公司理算之結果,且依常理,公證人均會會同保戶及保險人即原告至現場勘查損失情形,另觀之上開理算金額附表,在附註欄內,公證人尚有附記單價偏高等文字記載而調整損失金額,可見公證人理算之金額應與實際器材損失情形相符,故被告辯稱公證人理算結果,不能代表真工損失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9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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